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蔡志文知
悉施用毒品後,就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月28日11時53分前某時許,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路,復於
113年3月28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竊得
涂峻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改騎乘該
機車繼續行駛(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
283號判處罪刑在案)。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蔡志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其情急之下將施用後剩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棄在地,警方進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則為4270ng/mL。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文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錄影畫面截圖、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2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原始編
號 :0000000U02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及扣案
之海洛因1包暨毒品初步檢驗單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300ng/
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
性反應,且濃度為427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即明(偵卷第2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本案被告行為時
係在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9日施行)後,檢察官援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海洛因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