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2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109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
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
有罪且執行完畢,僅相隔約3年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
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
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李坤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6
月7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西路陸
橋之路檢點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
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確認無誤,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
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
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
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