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HEL BHUPENDR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GHEL BHUPENDR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騎車上路
之時間為「同日4時2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AGHEL BHUPENDR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
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博士在學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前無因案經論處罪刑
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BAGHEL BHUPENDRA (印度)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GHEL BHUPENDRA(中文名:巴布拉)於民國113年5月11日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祥路與海專路
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GHEL BHUPENDRA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