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IANKITSA HWAT THANKR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IANKITSA HWAT THANKR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動自行車
」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IANKITSA HWAT THANKR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3年12月10日,現任職於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居留證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
,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
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05號
  被   告 PHIANKITSA HWAT THANKRIT(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IANKITSA HWAT THANKRIT(中文名:他那吉)於民國113
年5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工廠內飲用高粱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與美山路17巷口,
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
氣,而於同日22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IANKITSA HWAT THANKRIT於警詢
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