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名:陳文強;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C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在我國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持觀光簽證獲許入境我國,其簽證效期至民國11
3年5月2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
憑,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
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TRAN VAN CU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9分前之稍早某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
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口之路檢點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C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