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林啓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宏於民國113年6月5日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統一超商進學門市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8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明潭路口時,與李啟榜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彥騰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
並於同日9時1分許,測得林啓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啟榜、林彥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1)(2-2)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