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文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蔡文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14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興泰街口時
,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4
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