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
.之犯意,於同日12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7、
100年間,均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均未撤銷之紀錄,另於99、109年間
則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黃光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明於113年5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旁樹下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6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時,因與許家明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
前來,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家明、李石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