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沛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沛瀅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沛瀅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
22日4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
與大仁南路口時,因體力不支,睡著而佔用道路。嗣經警見
狀後遂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經梁沛瀅自行開啟隨身背包,
當場自背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5時22分至
5時28分止,對梁沛瀅渙實施觀察,發覺梁沛瀅有「語無倫
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目僵」之
情形,復經警對其施以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反應,且在環狀帶內之同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
歪斜情形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事,並得梁沛瀅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48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值14,68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沛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濃度值3,4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4,680ng/mL)陽性反應,固已達到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數值,惟被告本案犯行日期為113年2
月22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值,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故本件
仍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核先敘
明。
(三)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
載,被告案發後經警觀察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目僵」之情形,復經警對其施以
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有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反應,且在
環狀帶內之同心圓畫線亦有不圓順及歪斜情形等情事(見警
卷第15頁),且被告本案係因於道路中睡著,佔用道路而經
警查獲,顯見被告駕車上路時意識不清、行動能力低落,再
參以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濃度值甚高
等情,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
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
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