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
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金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判決書於同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4樓之3之戶籍址,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上開
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
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之住址
在高雄市橋頭區,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然上訴人遲至同
年12月2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本院,有該書狀上
本院收狀章日期時間戳記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