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
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王慶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龍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5時至15時5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大學十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1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藍昌街口時,因手持行
動電話駕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 美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