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朝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4時1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886-JW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2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擦撞道路緣石而自摔
倒地,經送往義大醫院救治,於同日15時03分,經警方委由
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2.8m
g/dL即百分之0.2528(計算式:252.8mg/dl÷1000=0.2528%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朝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高
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
檢測鑑定許可書、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2.8mg/dl之情形下,
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路旁緣石而肇事,影
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非輕,並致自身蒙受傷害,所為實應
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