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叁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大社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駕照於民國112 年1月1
6日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吊扣起訖日為112年1月16日至114年
1月15日止),仍於112年8月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茄苳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巷木梓183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雨、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丙○○(100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自茄苳巷123號起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仍貿然前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側額骨硬膜下血腫伴輕度
中線移位、右側額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額頭、上唇、
右肩、後背撕裂縫合傷口、左上門牙斷裂、右上門牙與左上
側門牙搖晃等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為000年0月生,有告訴人丙○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告訴人丙○○屬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
,是本案決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之身分資訊,予以遮蔽隱匿
,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所駕
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對方時速太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WB-911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杉林區茄苳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木梓183號電
桿前,撞及自茄苳巷123號起駛至該處之告訴人之腳踏車,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額骨硬膜下血腫伴輕度中線移位、右側
額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額頭、上唇、右肩、後背撕裂
縫合傷口、左上門牙斷裂、右上門牙與左上側門牙搖晃等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高監駕字第11301
87819號函及檢附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
經吊扣(吊扣期間112年1月16日至114年1月15日止),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22日高監駕字第1130187
819號函及檢附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佐,被
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予遵守。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時路況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茄苳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巷木梓183號電桿前之際,
告訴人之腳踏車已沿自茄苳巷123號起駛至該處,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等節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
,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雖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
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
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吊扣等節
,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
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過失傷
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及上開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
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處刑
之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扣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
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13年11月20日電話
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