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茂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翁茂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茂欽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
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茂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
簡字第358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酒後駕車仍不悔改,足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