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上路時間
應更正為「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0號
  被   告 陳冠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
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角宿路口,因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現場照
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