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PHU NGOC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PHU NGOC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HO DANG HOAI
NGUYE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HOANG PHU NGOC CUO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
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
國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惟其於113年1月18日起
失聯而經廢止聘僱等情,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
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
危害甚大,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HOANG PHU NGOC CUONG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HOANG PHU NGOC CUONG(中文譯名:黃福玉強)於民國112
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848巷18弄路段,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HOANG PHU NGOC C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HOANG PHU NGOC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PHU NGOC C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PHU NGOC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HO DANG HOAI
NGUYE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HOANG PHU NGOC CUONG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
該條項原第3款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
國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申請來臺居留,惟其於113年1月18日起
失聯而經廢止聘僱等情,有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
資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
危害甚大,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HOANG PHU NGOC CUONG (越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HOANG PHU NGOC CUONG(中文譯名:黃福玉強)於民國112
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848巷18弄路段,因行車不穩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HOANG PHU NGOC C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HOANG PHU NGOC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