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東裕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酒
後騎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其酒測很多次都失敗,最終才出現
超標結果,其懷疑係酒氣累積所致云云。然按,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並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
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
重新檢測;因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
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
、4款定有明文。可見警方以檢測失敗為由要求被告重新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無程序上之不當;再進步言之,上
開法律規定既然容許取樣失敗後重為檢測之情形存在,代表
目前實務上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如進行重複測試,不會
造成測得酒精濃度失準之結果。又吾人尚未開始飲酒時,體
內酒精含量為0,復依飲酒量增加而漸漸累積,在完成飲酒
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因人體自有之代謝功能使體
內酒精陸續代謝、排出,酒精含量即逐漸減少乙節,乃眾所
周知之常識,應無所謂「呼氣酒精濃度越測越高」之可能;
況本案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2年7
月5日,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
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之時點是113年6月7日,使用次數
則為第86次,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憑,尚在該酒測
器之有效期間、次數內,其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
擔保。準此,被告前揭所辯與常理有悖而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
明,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
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
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警卷第15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63號
  被   告 張東裕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
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7日16時許,
在高雄市永安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抽菸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東裕固坦承上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惟辯稱:現場酒測很多次都失敗,後來有超標,我懷疑有
酒氣累積而超標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騎車抽
菸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等事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行車紀錄器影
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確有酒後騎
車上路,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與卷內
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