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車上路
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洪志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因安全帽扣未緊扣而為警攔查,發覺其
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
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5月3日
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
2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