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岳(原名:余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林威岳(原名:余智
誠)姓名、身分更正為「林威岳(犯案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服役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4日至112年10月15日)」,證據
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自軍中退伍,然其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在
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於112年12月1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
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
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
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
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余智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智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燒烤店食用含有啤酒之啤酒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一街口,因違規臨停
在紅線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岳(原名:余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岳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林威岳(原名:余智
誠)姓名、身分更正為「林威岳(犯案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
,服役期間為民國109年3月4日至112年10月15日)」,證據
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
審判。被告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自軍中退伍,然其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在
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於112年12月18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規
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
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
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
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係為現役軍
人,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復經
本院將上開罪名函知被告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
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余智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智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燒烤店食用含有啤酒之啤酒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9
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一街口,因違規臨停
在紅線上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