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 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
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
,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表示其有公共危險前科,復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
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及其酒後駕車欲購
買晚餐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被告前已有多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最近一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
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規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
刑須6 月以下),然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
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4號
  被   告 李福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慶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許,在屏東市某工業區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村街000巷00號前,因號牌汙損無法辨識而為警攔查,發
覺其面有酒容、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現場
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
22日易科罰金完畢,有該案判決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
、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
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