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峻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宜峻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
表1份」更正為「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宜峻菁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
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與大
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卻疏未禮讓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陳
冠中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此為被告警詢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
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基部骨折、下
巴撕裂傷、下肢擦傷、右肘挫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之傷害,
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沿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由東往西行駛而尚未抵達大仁
路之停止線時,被告已在左轉中,惟告訴人竟未有任何減速
而逕直向前騎行,致使發生本案事故,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
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
尚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06號
  被   告 宜峻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峻菁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成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冠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仁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冠中受有左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基部骨折、下巴撕裂傷、下肢擦
傷、右肘挫傷及封閉性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宜峻菁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冠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