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補充蔡榮賢騎車
上路時間為113 年7 月18日7 時47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榮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35毫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及其酒後駕車
欲搭載其女前去上課之犯罪動機;㈡一般情狀: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於民國102年間),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蔡榮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0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成
功路與成功路26巷口時,因與胡鈞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賢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胡鈞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