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愷他命類
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
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告謝宏祥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508ng/mL,去甲基愷
他命則是2104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
13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
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在騎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可稽,經核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愷他命至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
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
其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4號
  被   告 謝宏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宏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內,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
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113年4月25日1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
山路與安和街42巷口時,因單手騎車為警盤查,經謝宏祥坦
承有施用愷他命,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508ng/mL、2104
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508ng/mL、2104ng/mL,均高於1
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