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4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學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學士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又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應有誤載,應為每公升1.03毫克
,應予更正。
二、被告陳學士原本爭執酒測值,惟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器尚在檢
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此有上開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另被告
酒精濃度檢測單案號為192號,而該酒測器相近之檢測結果
,測定值如附表所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民國
113年1月2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208500號函所附酒精
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
5頁、第61頁至第65頁),可見該酒測器亦可以測出低酒測
值,並無問題,被告曾空言認為酒測值有問題,尚難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不否認(見審交易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自應依法
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
間,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現在監執行的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
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不宜
輕縱。
⒉惟仍審酌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有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13
年6月28日入院,同年0月0日出院)、義大醫院住院病人回
診證明單、出院通知單各1份(113年8月6日入院,同年0月0
0日出院)、輸血治療說明書暨意願書2份在卷可稽(見審交
易卷第165至173頁)。
⒊兼衡被告坦承酒駕,但之前爭執酒測值,又經本院通緝,直
至最後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沒有小孩、需要負擔奶奶之長照
中心費用、獨居。
⒋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登記簿
案號 000 000 000 000 000 測定值 拒測 0.09mg/l 即被告 0.08mg/l 0.25mg/l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29號
  被   告 陳學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3日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
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
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學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
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案件,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
意,且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刑,以儆
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