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抽血檢驗
時間為「於同日10時21分」;證據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0.3mg/dl之情形下,
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撞分隔島而肇事,影響交
通往來安全之情節非輕,並致自身蒙受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民國106年間
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6號
  被   告 張瑞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琨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民生路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日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九路二路與站東路口附近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而逃逸
,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國道1號(楠梓、仁武北
上匝道出口)時自撞分隔島,經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抽血鑑
定,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為80.3mg/dl(即百分之0.0803),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