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
「有照明且開啟」,第11行「涂瑋誠」更正為「凃瑋誠」;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具狀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TDT-7180號營業小客車與車牌號碼ERE-7819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銘群
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清
豐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疏未禮讓
於直行駛至之告訴人凃瑋誠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此為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行車紀錄器
擷圖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建仁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前
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之傷害,此有高雄市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
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
 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土庫一路由東向西直行駛來,而尚未抵達
土庫一路之停止線時,被告已在左轉中,車頭已朝向清豐二
路之方向,惟告訴人竟未有任何減速而逕直向前騎行,致與
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
15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然此屬雙方過
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仍有歧異,而尚未能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9號
  被   告 林銘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銘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清豐二路交岔路口(下稱案
發路口),欲左轉駛入清豐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於案發路口左轉,適有凃瑋誠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由東向西(即對向車道)直
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反應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涂瑋誠人、車倒地,並
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足
部挫傷等傷害。林群銘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凃瑋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43張、行車
紀錄器擷圖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13
年7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