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前後案罪質相同等語,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
經執行完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徐健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1日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埤仔頭路82巷內某
工地,飲用啤酒5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行經同區埤仔頭路33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3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罪質相同,顯見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