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事故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啓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21號
  被   告 王啓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川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8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於起駛時,撞擊
前方由林光俞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6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光俞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