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大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
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
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
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
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
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於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有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故應依刑
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8
日19時4分許肇事致證人陳昱臻受傷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即已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故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1674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員
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前,員警應可據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
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
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已
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屬
違法行為,對於自身生命及公共安全均有巨大危險,竟仍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業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證人陳昱臻受
有多數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故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考量被告與證人陳昱臻業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以13
,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並接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成癮特診治療,有車禍和解
書、上開醫院門診收據、預約掛號單等件附卷可考,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蔡大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大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
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8 月8 日1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垃圾焚化廠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
欲左轉辛亥路219 巷時,不慎與陳昱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蔡大
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大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昱臻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
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
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