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兆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兆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照片數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證人
得利推行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方吳便行走於其車前方之狀況即
貿然前行,碰撞後致被害人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參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
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各3份在卷
可查(見審交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交簡字卷第13頁至第19
頁),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
被告高中夜校就讀中、目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餐飲業、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
見審交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
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
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各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方加林、方昭榮、方鎮、方素英、方素華,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各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張兆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高雄市橋頭區聖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聖宮
路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SULASTRI(中文姓名得利)推行
乘坐輪椅之方吳便,行走於聖公路上,其機車前車頭自SULA
STRI後方撞上,致方吳便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腦出血,於113
年2月26日經救治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與證人SULASTRI、被害人方吳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SULASTRI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同上。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不治身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兆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兆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照片數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證人
得利推行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方吳便行走於其車前方之狀況即
貿然前行,碰撞後致被害人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參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
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各3份在卷
可查(見審交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交簡字卷第13頁至第19
頁),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
被告高中夜校就讀中、目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餐飲業、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
見審交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
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
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各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方加林、方昭榮、方鎮、方素英、方素華,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各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張兆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高雄市橋頭區聖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聖宮
路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SULASTRI(中文姓名得利)推行
乘坐輪椅之方吳便,行走於聖公路上,其機車前車頭自SULA
STRI後方撞上,致方吳便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腦出血,於113
年2月26日經救治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與證人SULASTRI、被害人方吳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SULASTRI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同上。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不治身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