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偉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孫偉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偉誠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53
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
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
告供稱:對方從巷口靠近我車輛左側,閃避不及就碰撞到了
等語,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具有一定
之行車速度,而無法做出立即停車之反應,再觀諸監視器畫
面擷圖,本案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被告進入該路口時
仍保持原車速,並無任何減速之措舉,嗣與告訴人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
至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益證被告對本案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
害,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
告訴人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迴車前,未讓來往之被告車輛先
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
,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
失,另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堪認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
程度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8號
  被   告 孫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北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大
仁北路與頂紅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周棟樑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頂紅街西向東行駛至此,欲
左轉大仁北路,兩車發生碰撞,致周棟樑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棟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孫偉誠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他衝出來云云,惟觀
之監視器影像,被告並未減速,是被告有行車上過失。
  ㈡告訴人周棟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