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5時40分前某時」;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永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
提出上開判決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
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
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案相同,且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4年,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請求加重其刑等語,
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
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
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蔡永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日1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4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與楠海路口時,因未繫安
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
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
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再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
畢僅相差約4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
、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承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