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保利達」更
正為「保力達藥酒」,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18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8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本案並為首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王國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忠於民國111年7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
0號內獨自飲用米酒加保利達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動力
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時,因大聲喧嘩為警攔檢,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以合格酒精測試器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