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博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博政(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忠貞街交岔路
口時,因前方有車阻檔,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鄒孝德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
該處,因見狀急煞而碰撞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神經外傷
性神經病變、左肩鈍挫傷合併肩胛骨脊部骨折、左手肘及左
膝擦傷、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博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孝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記
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
高總管字第1131006361號函、病歷(證明告訴人鄒孝德傷勢
變嚴重,且均為外力所致,一開始未發現骨折是因為X光攝
影角度之關係,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病歷卷)、同
院112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各1紙、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又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驟然變換車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㈡又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過失之態樣是違規右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查,經本院勘驗後(詳如附
件之勘驗筆錄),被告並沒有右轉,發生車禍後是繼續直行
,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是順順的騎等語(見警卷第3頁)
,故過失態樣應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應予更
正,而針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亦無意見,坦承是其騎車,
承認過失傷害,對於過失態樣沒有意見等語(見748審交易卷
第53頁至第55頁、2112交簡卷第40頁),故應無礙被告的防
禦權,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依前開
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稱沒有
駕照,對於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2112交簡卷第40頁),是
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任意變
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且是先承認後又翻供),最後始坦
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油漆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陳秉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勘驗「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
(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內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長59秒。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影像檔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0秒至2秒處內容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
之靜止畫面。
2.檔案時間2秒至5秒處內容為車輛行進中之影像。
3.檔案時間5秒至8秒處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
,於檔案時間7 秒時因遭前車阻擋無法繼續前行,遂於看向右
方後(如圖1 紅圈處),直接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如圖2 、
3 、4 紅圈處),於檔案時間8 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
右下角出現(如圖4綠圈處)。
4.檔案時間8秒至12秒處被告騎乘之車輛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右
側後欲向前直行,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則沿外側車道靠右處直行
至被告車輛後方(如圖5 ),雙方於檔案時間9 秒時發生碰撞
(如圖6 ),告訴人因碰撞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車輛前行(
如圖7 )。
5.檔案時間13秒至20秒處內容為將影像放大後慢速播放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
6.檔案時間21秒至34秒處內容為慢速播放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7.檔案時間35秒處至50秒處內容為後續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與本
案無關。
8.檔案時間51秒處至59秒處與本案無關。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博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博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博政(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8日18時3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忠貞街交岔路
口時,因前方有車阻檔,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即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鄒孝德沿同路段同向後方
外側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
該處,因見狀急煞而碰撞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神經外傷
性神經病變、左肩鈍挫傷合併肩胛骨脊部骨折、左手肘及左
膝擦傷、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博政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鄒孝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記
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9日
高總管字第1131006361號函、病歷(證明告訴人鄒孝德傷勢
變嚴重,且均為外力所致,一開始未發現骨折是因為X光攝
影角度之關係,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病歷卷)、同
院112年7月11日、同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各1紙、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參。
三、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
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又按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引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
詢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驟然變換車道,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㈡又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過失之態樣是違規右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惟查,經本院勘驗後(詳如附
件之勘驗筆錄),被告並沒有右轉,發生車禍後是繼續直行
,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我是順順的騎等語(見警卷第3頁)
,故過失態樣應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應予更
正,而針對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亦無意見,坦承是其騎車,
承認過失傷害,對於過失態樣沒有意見等語(見748審交易卷
第53頁至第55頁、2112交簡卷第40頁),故應無礙被告的防
禦權,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前已敘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依前開
說明,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稱沒有
駕照,對於加重沒有意見等語,(見2112交簡卷第40頁),是
無礙被告的防禦權一併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沒有駕照仍貿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任意變
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生交通危害,造成告訴人受傷,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
;復考量被告一度否認(且是先承認後又翻供),最後始坦
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油漆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入監前與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陳秉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勘驗「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
(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
「公共危險車禍傷害肇逃鄒孝德」光碟內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長59秒。檔案名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影像檔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0秒至2秒處內容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
之靜止畫面。
2.檔案時間2秒至5秒處內容為車輛行進中之影像。
3.檔案時間5秒至8秒處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之內側車道出現
,於檔案時間7 秒時因遭前車阻擋無法繼續前行,遂於看向右
方後(如圖1 紅圈處),直接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如圖2 、
3 、4 紅圈處),於檔案時間8 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畫面
右下角出現(如圖4綠圈處)。
4.檔案時間8秒至12秒處被告騎乘之車輛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右
側後欲向前直行,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則沿外側車道靠右處直行
至被告車輛後方(如圖5 ),雙方於檔案時間9 秒時發生碰撞
(如圖6 ),告訴人因碰撞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車輛前行(
如圖7 )。
5.檔案時間13秒至20秒處內容為將影像放大後慢速播放之行車記
錄器影像。
6.檔案時間21秒至34秒處內容為慢速播放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7.檔案時間35秒處至50秒處內容為後續之行車記錄器影像,與本
案無關。
8.檔案時間51秒處至59秒處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