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志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段○○○○○○○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
迴轉,適鄭麗金騎乘車牌號碼232-LZ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麗金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剛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麗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側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與有
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
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之過失情節,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志剛於民國113年3月22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段○○○○○○○路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進行
迴轉,適鄭麗金騎乘車牌號碼232-LZ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麗金受有左側第一蹠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志剛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麗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
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
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迴車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所騎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側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旗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之與有
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
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
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駕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貿然迴車之過失情節,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