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車牌號碼NZR-80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盛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民國103年曾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張盛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復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四
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啟文圓環,因行車違規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因身上
散發酒味,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車牌號碼NZR-8087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盛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民國103年曾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張盛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復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誠四
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啟文圓環,因行車違規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因身上
散發酒味,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4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