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5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彥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彥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及正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被告曾彥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被害人傷勢嚴重程度、肇事地點是大馬路或鄉間
小路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然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
護,固值非難;然考量事故發生時間及地點為日間之市區道
路,於肇事後即有路過民眾報案,因被告離開現場所致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較為有限;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
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綜
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
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
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
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但仍審酌告訴人
劉銘哲所受之傷害非輕,不過度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案發的地點、告訴人之傷勢、受他人
救援的可能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為部分賠償等情,均如前述;末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許亞文、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6號
  被   告 曾彥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穎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8月8日
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
武區名山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八德東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劉銘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劉銘哲因而受
有右側髕骨骨折之傷害。詎曾彥穎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徒步逃離現
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銘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彥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銘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廖顯智即BHQ-752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2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遭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請予以
分論併罰。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