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3、11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詠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詠銓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協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
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適有周益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明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
至設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應注意前方路況變遷而減速慢
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周益麟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於113年2
月20日6時39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周益麟之
子周貴豪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
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照資料在卷可證,其對
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系爭路口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號誌,協和街北往南向車道路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被
告之行向),進入系爭路口時為1線車道,明得街西往東向
車道(即被害人周益麟之行向)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道路,同為1線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系爭路口未設置任何號誌、標
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與被害人各自行進方向之
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相對位置,遇
有路權衝突時,左方車之被告應於系爭路口前暫停禮讓右方
車之被害人先行。詎被告疏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即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
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禮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1日高市車
鑑字第113703861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行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
慢」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
被害人進入系爭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亦有前揭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足見被害人有未依標字減
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
開鑑定亦認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
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被害人於事發當
時固未配戴安全帽,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然騎乘機
車應戴安全帽,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
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雖
集中於頭部,惟一般人因車禍發生,遭受碰撞後所受之創擊
、傷害程度及是否因而死亡,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
式、碰撞角度、跌落姿勢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而有所不同
;縱有配戴安全帽,亦受配戴方式、安全帽品質良莠等諸多
因素影響,況車禍案件中,亦有許多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仍
不免於因車禍而死亡,故尚難僅憑被害人若有戴安全帽,即
可推定被害人必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未戴安
全帽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即在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
,惟上開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
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
右方直行車先行,肇事責任較重,而被害人未依標誌減速慢
行之肇責任較輕,及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保護不足而
使損害擴大之情;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兼衡
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清潔人員,需扶養雙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坦承
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其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參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3、11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詠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詠銓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協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明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
異狀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適有周益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明得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
至設有「慢」字標誌之路口,應注意前方路況變遷而減速慢
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周益麟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於113年2
月20日6時39分許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周益麟之
子周貴豪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
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
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
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照資料在卷可證,其對
於上開規定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系爭路口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燈、閃光黃
燈號誌,協和街北往南向車道路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被
告之行向),進入系爭路口時為1線車道,明得街西往東向
車道(即被害人周益麟之行向)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道路,同為1線車道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系爭路口未設置任何號誌、標
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與被害人各自行進方向之
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且均為直行車,依兩車相對位置,遇
有路權衝突時,左方車之被告應於系爭路口前暫停禮讓右方
車之被害人先行。詎被告疏未禮讓被害人先行即貿然進入系
爭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
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禮讓
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13年5月21日高市車
鑑字第113703861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考,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慢」標
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行向路口停止線前設有「
慢」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
被害人進入系爭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跡象,亦有前揭路口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足見被害人有未依標字減
速慢行之過失,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
開鑑定亦認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惟仍不因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之注意義務,是
尚無解於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被害人於事發當
時固未配戴安全帽,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可參,然騎乘機
車應戴安全帽,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
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雖
集中於頭部,惟一般人因車禍發生,遭受碰撞後所受之創擊
、傷害程度及是否因而死亡,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
式、碰撞角度、跌落姿勢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而有所不同
;縱有配戴安全帽,亦受配戴方式、安全帽品質良莠等諸多
因素影響,況車禍案件中,亦有許多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仍
不免於因車禍而死亡,故尚難僅憑被害人若有戴安全帽,即
可推定被害人必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更不能以此反推被害
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未戴安
全帽係對於本件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即在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
,惟上開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要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
失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
右方直行車先行,肇事責任較重,而被害人未依標誌減速慢
行之肇責任較輕,及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導致頭部保護不足而
使損害擴大之情;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可佐;兼衡
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清潔人員,需扶養雙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其坦承
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其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參上開刑事陳述意見狀),堪認被告確已盡力彌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有悔過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