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議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議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議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580號前時,適陳林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入德賢路400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林西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何議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何議欣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林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何議欣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林西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左營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事故肇因於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被告
並無過失,惟被告目睹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對告訴
人責罵一頓後逕自騎車離去,嗣由附近店家人員幫忙聯繫救
護車送告訴人就醫治療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認
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程度,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
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對事故
有全部肇事責任,及其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以及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議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議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議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580號前時,適陳林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入德賢路400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林西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何議欣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何議欣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林西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何議欣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林西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左營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事故肇因於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被告
並無過失,惟被告目睹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對告訴
人責罵一頓後逕自騎車離去,嗣由附近店家人員幫忙聯繫救
護車送告訴人就醫治療等情,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認
仍有對被告科以刑罰之必要,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程度,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
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
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對事故
有全部肇事責任,及其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以及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