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補充為「亦
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談話
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孟梵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赤崁北路口時(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之際,蔡佳河已搭載告訴人林芳潔,騎乘機車沿赤
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並未停車等待蔡佳河先行,
即繼續直行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認為我有過失,該路口我應該要停下來等語,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
之後再進入路口,而係直接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致蔡佳
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岡山醫院,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
傷害,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佳河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即逕自直行通過
,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蔡佳河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
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搭乘車輛之駕駛者蔡佳河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暨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蔡佳河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
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
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陳孟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梵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赤崁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蔡佳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芳潔,沿赤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芳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
二、案經林芳潔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孟梵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芳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蔡佳河即騎車搭載告訴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蔡佳河之談話紀錄表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補充為「亦
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談話
紀錄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孟梵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
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赤崁北路口時(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之際,蔡佳河已搭載告訴人林芳潔,騎乘機車沿赤
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被告並未停車等待蔡佳河先行,
即繼續直行等節,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我認為我有過失,該路口我應該要停下來等語,
堪認被告確實並未於本案交岔路口先暫停確認幹線道無來車
之後再進入路口,而係直接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致蔡佳
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屬明確。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岡山醫院,經診斷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之
傷害,有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再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佳河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慢車速以隨時準備停車,即逕自直行通過
,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是蔡佳河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並不因
此而得免除過失責任,告訴人搭乘車輛之駕駛者蔡佳河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
暨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蔡佳河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等情
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復酌以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付調
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陳孟梵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梵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65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赤崁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適蔡佳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芳潔,沿赤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林芳潔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
二、案經林芳潔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孟梵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芳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蔡佳河即騎車搭載告訴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蔡佳河之談話紀錄表1份。
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