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至上開路段85巷46號前時,
與自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車之陳明
宏發生碰撞,羅玉坤、陳明宏均人車倒地受傷(陳明宏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羅玉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羅玉坤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
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
計算式:0.21+0.0628(每小時每公升代謝率) ×(77÷60)
小時≒0.2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另於19時13分許
,經上開醫院醫護人員對羅玉坤抽血檢驗,測得檢驗值為38
H,回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相當於0.19MG/L,計算式:0.19+0.0628 ×(119÷60)
小時≒0.3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玉坤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明宏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岡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傷勢及
指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外送代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21毫克,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約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
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15時飲酒後某時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2
分發生車禍,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8時39分許,約
相隔1時17分,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
,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1+0.0628
×(77÷60)≒0.291);而依據醫院於同日19時13分許抽血檢
驗顯示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8H(相當於0.19MG/L),距
離本件事故相隔1時51分,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31毫克
(計算式0.19+0.0628×(119÷60)≒0.31),而高於起訴書所
載之每公升0.291毫克,均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至少每公升0.2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
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與同案被
告陳明宏成立調解,經陳明宏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並參酌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未曾就學、做義工,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無扶養
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9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固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其吐
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尚非甚多,且本案
係因同案被告陳明宏不當自後方超車時致生交通事故,難認
被告有何明顯危險駕駛行為,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玉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羅玉坤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埔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至上開路段85巷46號前時,
與自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超車之陳明
宏發生碰撞,羅玉坤、陳明宏均人車倒地受傷(陳明宏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羅玉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處理,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對羅玉坤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回
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9毫克【
計算式:0.21+0.0628(每小時每公升代謝率) ×(77÷60)
小時≒0.2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另於19時13分許
,經上開醫院醫護人員對羅玉坤抽血檢驗,測得檢驗值為38
H,回推羅玉坤事故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
克【相當於0.19MG/L,計算式:0.19+0.0628 ×(119÷60)
小時≒0.3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玉坤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明宏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擷圖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岡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2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傷勢及
指認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外送代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113年1月7日18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21毫克,然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
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
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約為
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此乃本院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
上所已知之。是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15時飲酒後某時騎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2
分發生車禍,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8時39分許,約
相隔1時17分,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
,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1+0.0628
×(77÷60)≒0.291);而依據醫院於同日19時13分許抽血檢
驗顯示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為38H(相當於0.19MG/L),距
離本件事故相隔1時51分,回推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甚達每公升0.31毫克
(計算式0.19+0.0628×(119÷60)≒0.31),而高於起訴書所
載之每公升0.291毫克,均已逾刑法公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至少每公升0.2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
發生擦撞致人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與同案被
告陳明宏成立調解,經陳明宏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
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並參酌
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未曾就學、做義工,有疾病之身體狀況,無扶養
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89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固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其吐
氣酒精濃度踰越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尚非甚多,且本案
係因同案被告陳明宏不當自後方超車時致生交通事故,難認
被告有何明顯危險駕駛行為,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