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藍田
路948號萊爾富超商停車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
轉,適有許祐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李智偉車輛在其視線前方仍
貿然直行,致其閃避不及,右膝及腳踝擦撞到李智偉車輛右
後車身,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雙側足踝挫傷
之傷害。嗣李智偉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祐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
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其右膝及
腳踝擦撞到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膝擦挫傷(3*2公分)、雙側足踝挫傷之傷害,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
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
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
卷第15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警卷第3
3頁)在卷可查,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月光作業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