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9時43分許前之某時」;證據新
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致自身蒙受傷害,且影
響交通往來安全之情節更甚,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劉震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震華於民國113 年9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
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 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中
正路自由巷與中正東路口時,與陳建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測得劉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建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