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曾於民國90年、99年及10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3號
  被   告 王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忠於民國113年8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
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8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行
駛。嗣於113年8月9日18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月光
幹10Q3879FE72電線桿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警發現
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13年8月9日1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正忠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杉林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