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4樓之1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
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
2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
5)、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21360n
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