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又其前於民國111年
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
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王偉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民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
區海邊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
經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前時,與洪崧修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據
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崧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