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外環西路、益群路口(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外環西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何品
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德民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時速約11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品嫻受
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右頸裂傷約3公分、右膝6
x2公分、右下肢15x10公分、10x6公分、6x3公分、右踝3x2
公分、右腰5x3公分傷口、胸部縫合4針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品嫻
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前車都有先
確認對向沒有來車,確認沒車後才準備要起駛左轉,當前車
完成左轉後,換我要左轉時,我有注意到對向有一台機車直
行行駛而來,我那時候有想要讓告訴人先通過,但告訴人疑
似騎太快,當告訴人快到路口時就已經整台車失控,告訴人
就直接撞擊到我的右後車尾處以致事故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右
頸裂傷約3公分、右膝6x2公分、右下肢15x10公分、10x6公
分、6x3公分、右踝3x2公分、右腰5x3公分傷口、胸部縫合4
針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健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遵守,被告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
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德民路欲左轉外環西路
時,並未禮讓沿德民路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
,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
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前開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
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宇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外環西路、益群路口(下稱本案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外環西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何品
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德民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時速約11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品嫻受
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右頸裂傷約3公分、右膝6
x2公分、右下肢15x10公分、10x6公分、6x3公分、右踝3x2
公分、右腰5x3公分傷口、胸部縫合4針等傷害。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何品嫻
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前車都有先
確認對向沒有來車,確認沒車後才準備要起駛左轉,當前車
完成左轉後,換我要左轉時,我有注意到對向有一台機車直
行行駛而來,我那時候有想要讓告訴人先通過,但告訴人疑
似騎太快,當告訴人快到路口時就已經整台車失控,告訴人
就直接撞擊到我的右後車尾處以致事故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右
頸裂傷約3公分、右膝6x2公分、右下肢15x10公分、10x6公
分、6x3公分、右踝3x2公分、右腰5x3公分傷口、胸部縫合4
針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健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
於藉由法規明文劃分交岔路口內轉彎車及直行車之路權先後
,避免轉彎及直行之車流因在路口內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
前開規則係為道路交通安全所定,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遵守,被告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
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天侯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德民路欲左轉外環西路
時,並未禮讓沿德民路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
,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
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
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而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前開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
屬明確無訛。
㈢至告訴人雖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
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
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