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二、三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吳茂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卿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
雄市彌陀區中正南路1巷前,與張禕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擦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7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茂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禕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茂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
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二、三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吳茂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卿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
雄市彌陀區中正南路1巷前,與張禕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擦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7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茂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禕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