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葉董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1號
被 告 王庭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豪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
中山路朋友住處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庭豪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葉董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1號
被 告 王庭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庭豪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
中山路朋友住處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庭豪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經警據報前
來,並於同日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