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大聖路」
更正為「大聖街」;同欄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112年4
月11日3時35分許」;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帛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其
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李帛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3時許,在享溫馨KTV博愛店(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4
月11日2時許,自前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11日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聖路
及大順街口,因與陳婕媐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帛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